患者因“间断头痛”于年1月6日至医方神经外科住院治疗,入院化验甲功五项,垂体激素全项:垂体泌乳素.20(参考范围:2.64-13.13)ng/ml;鞍区强化CT(.1.9,医方)示鞍区占位性病变,考虑垂体瘤。
入院后于全麻下行鼻蝶入路探查术,占位性病变切除术。
患者术后间断鼻出血,间断发热,最高至40℃,血培养奇异变形杆菌,腰椎穿刺示脑脊液未见明显异常。头颅平扫(.1.20,医方)示蝶鞍扩大,鞍内可见不明规则混杂密度影,其中有略高密度影及低密度影,鞍上池,三脑室无变形,左侧海绵窦轻度受压,鞍底骨质可见缺损,蝶窦内可见软组织密度影。查双下肢动静脉超声示双侧下肢动脉多发附壁血栓。
后主因“右鼻出血1小时”入医方耳鼻喉科治疗,查体:双眼视力下降,左侧仅有光感,鼻黏膜充血,鼻中隔偏曲,右侧鼻腔血性分泌物,总鼻道畅。
急诊行鼻内镜下电凝止血术、中隔划痕术、术后患者头部疼痛,左眼外展受限及复视,查头部核磁未见颅内出血。
术后1个月,转入神经外科,行脑血管造影术示:左侧颈内动脉海绵窦段巨大囊状造影剂充盈影。行颅内支架置入颈动脉闭塞术。术后患者左对光反射左眼视力无光感,考虑为左侧眼动脉供血障碍有关,不除外视神经受压所致,加用前列地尔。
请眼科会诊示:0D1.0,0S无光感。视神经诱发电位检查示:左侧全视野及半视野P波形显示不清。
出院诊断:1.鼻出血;2.垂体瘤术后;3.第三[动眼]神经麻痹(左);4.视神经病损;5.颈内动脉瘤形成(左);6.左颈内动脉栓塞术后;7.高血压II;8.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9.下肢静脉血栓形成:10.非胰岛素依赖型糖尿病;11.甲状腺功能减退;12.失血性贫血;13.高脂血症。
伤残鉴定:
1、鉴定意见:患者左眼盲目4级,鉴定为八级伤残。
2、患者的误工期为日,护理期为45日,营养期为45日。
医方存在未尽说明义务的缺陷,但其诊疗行为不存在原则过错,与患者目前损害后果无因果关系。
被告医方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7元。
手术过程中的医源性损伤是导致颈动脉动脉瘤形成的一个重要原因。经蝶窦手术过程中,由于肿瘤通常位于鞍区附近,手术操作容易对颈内动脉造成损伤,特别是在肿瘤侵袭或包绕颈内动脉的情况下,这种损伤可能导致假性动脉瘤的形成。
垂体瘤的治疗选择需要综合考虑肿瘤的性质、大小、位置、患者症状及全身健康状况等因素。对于无功能、无症状或症状轻微的垂体微腺瘤,可以采取保守治疗,定期复查即可。药物治疗:分泌性功能腺瘤可以通过药物抑制激素分泌过多,如溴隐亭、生长抑素等,但这些药物只能暂时改善症状,不能治愈肿瘤。
本例争议焦点是医方对于替代治疗方案的告知不足,对于医疗机构未履行告知义务,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司法实践中一直存在争议。有观点认为有过错就应承担赔偿责任,也有观点认为只有具备侵权责任的四个构成要件,才能成立侵权责任。法官对此类案件的处理方式不统一,有的判决医疗机构给与一定赔偿,有的判决给予一定的补偿,还有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医疗机构是否承担责任还在于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因果关系的判定:应当依据“优势证据”规则(可能性大于不可能性)判断在特定的情形下一般患者会如何选择。至于涉案中的患者具体会作何选择,应由法官根据鉴定人的意见,结合病人对治疗目标的追求(优先选项)、个人信仰(如部分宗教信仰者不允许堕胎或对身体完整性的追求)及价值观(如特殊职业从业者对特定器官功能的追求)等影响因素,并依据“实质风险理论”(一个合理的人认为他是一个原因)判断标准等作出裁量。
单纯的获得患者同意并不能充分保障患者的自主决定权,要使患者的同意真正具有实质意义,必须让患者充分了解其同意的医疗行为是必要的,且符合其自身价值追求、个人信仰和治疗目标。